(2015)江法民初字第1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汉清与黄顺云,简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清,张福碧,黄顺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272号原告:黄汉清,男,192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福碧,女,193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弟云,重庆市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顺民,男,1956年7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黄顺云,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汉清、张福碧与被告黄顺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清,原告黄汉清、张福碧的委托代理人张弟云、黄顺民,被告黄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清、张福碧诉称,2004年原告因原住江北城三道腰门4号房屋被拆迁,获得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X号X-X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房权证103字第1093**号,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完全产权,被告黄顺云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被告黄顺云为了购买保利香雪商品房,未征得原告同意,于2011年11月17日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简强、邱学芳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成交金额为35.5万元,实际房屋成交价格为52万元。同日双方到江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原告拥有的上述房屋转让给了简强、邱学芳。原告将上述房款暂时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现不将房款支付给二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顺云辩称,2004年江北城拆迁的时候,原、被告各有一套拆迁房屋,原告的房屋当时价值10万元左右。后来原告说他老了,需要有人照顾,要求被告和他一起居住。于是就由原告要的房屋安置,被告就要的房屋拆迁款7万元。后被告把房屋拆迁款全部投入进去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并与原告居住在一起。故原江北区明瑜恒康家园X号X-X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是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卖掉明瑜恒康的房屋也是因为房屋没有电梯,两原告年老了出行不便,在原告要求下,还开了家庭会议,一致同意将房屋卖掉后再用于购买电梯房,也就是南桥寺保利香雪的房屋。当时两原告承诺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后房子卖了52万元,拿了部分钱出来分给其他兄弟姊妹。剩下的钱,被告又筹集了部分共70万元买的保利香雪这个房子。2011年11月17日卖房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返还房款诉讼期限是两年,目前已经四年多了。目前双方还住在一起,原告不是无房居住,是因为家庭琐事,才引起的诉讼。两原告一直都是住的大房间,被告对原告是孝顺的。综上,房屋是共同投资的,房款是赠与的,已经过诉讼时效。至于两原告不愿意和被告住,被告愿意给两原告老人租房子,被告愿意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云清、张福碧系被告黄顺云的父母。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X号X-X房屋原登记在黄云清的名下。2011年8月4日,二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并以二原告的名义全权办理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代为收取售房款;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国土证的过户登记手续;配合买方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及抵押登记的一切相关手续并领取相关资料;代开银行卡,并划转卡内资金;办理上述房屋的物管及水、电、气、有线电视的过户手续;办理与上述房屋出售相关的一切手续。该委托书经过重庆市公证处公证。2011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简强、邱学芳签订了出售上述房屋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为35.5万元。同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上述房屋登记在简强、邱学芳名下。庭审中,被告陈述出售房屋实际的价款为52万元,后给了二原告6万元分给其他子女。二原告予以认可。之后,被告购买了另一套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接房装修后,二原告与被告夫妇于同年6月左右入住,现二原告与被告夫妇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审理中,被告举示了录音资料,是被告的妻子陈雪分别与原告黄汉清、张福碧、黄顺贞的对话录音,拟证实从购房款中分给了其他两个子女共6万元;二原告事前曾表示出售了涉案房屋后购买其他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给二原告养老送终。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认可确实分给了其他二个子女共6万元。审理中,被告申请了证人陈雪、徐光碧出庭作证。证人陈雪系被告的妻子。其证实2004年江北城拆迁时,二原告提出要与被告夫妇居住,并承诺两年后房屋过户给被告。后大家一起居住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X号X-X房屋内,被告用6万元拆迁补偿款装修了该房屋。由于居住在一起后,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二原告未提过房屋过户的事情。2011年,由于二原告年岁已高,上下楼梯困难,于是被告就与二原告商量把房子卖了再买保利香雪的房子。此事还与二哥和姐姐商量了的。二原告同意卖掉房屋的钱送给被告购买新房子,但超出的钱他们不管。于是被告作为代理人把明瑜恒康的房屋以52万元的价格卖了后,除分给其他二个子女6万元后,剩余的46万元用于购买保利香雪的房屋。证人徐光碧证实其与原被告系老邻居。有一天上午自己到原被告家中去玩,说到了房子,黄汉清给她说他们把明瑜恒康的房子卖了,要买保利香雪的房子,就不用爬楼梯了,他们老的还商量好了把房子赠送给被告。当时被告不在家,其妻子陈雪告诉她被告去办理过户去了。明瑜恒康的房屋由被告出资装修的,原被告一直居住在一起。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均不予认可,因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陈述内容既不真实也不客观。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证实了房屋买卖及房款赠与的过程,应予采纳。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证书、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买卖房屋,且该委托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被告作为受托人应按照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知,原被告一直居住在一起,且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委托被告出售房屋,在房屋于2011年11月17日被卖出后,被告还分两次给过原告共计6万元,故二原告应在上述时间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原告在庭审中称是将房款保管在被告处,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汉清、张福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黄汉清、张福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