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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红专与叶燕珍、周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专,叶燕珍,周剑,周调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张红专。委托代理人:沈湘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燕珍。被告:周剑。被告:周调亚。被告叶燕珍、周剑、周调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益平,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燕珍、周剑、周调亚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专为与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张红专申请于2015年11月6日追加叶燕珍、周剑、周调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张红专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茂旺公司的起诉,本院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同年3月3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与被告叶燕珍、周剑、周调亚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平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叶燕珍、周剑、周调亚的委托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了2016年1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专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周志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利息一季度付一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将借款汇付周志灿,被告亦按照借条约定,一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12月,经周巷镇政府组织调解,确认讼争借款除归还本金30万元外,剩余借款370万元及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叶燕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归还原告借款3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燕珍、周剑、周调亚在周志灿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37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叶燕珍、周剑、周调亚共同答辩称:首先,三被告认为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讼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项又隐含了讼争借款为周志灿个人债务的意思,若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叶燕珍、周剑、周调亚在周��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周志灿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其次,三被告认为讼争借款系周志灿的个人债务,原告与周志灿在借款时并未就借款利率达成一致,为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周志灿生前已偿还了原告借款2868000元,故周志灿尚欠原告借款1132000元。再者,周志灿死亡后,被告周剑、周调亚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均已提交放弃继承声明,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仅被告叶燕珍继承了周志灿的遗产,其仅需在继承周志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周志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一季度支付一次,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1日开始。A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将钱款汇至周志灿名下。A3.中国农业银行借期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利息是月息2分,利息按季度有规律的支付一次的事实。A4.公证书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两份,证明周志灿已死亡,被告叶燕珍、周剑、周调亚系周志灿第一顺位继承人及相关遗产情况的事实。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回单10份、客户回单一份,转帐凭证3份,证明周志灿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6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A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A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周志灿已归还原告借款2868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情况。因三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2868000元是事实,但该款项性质为利息,2011年10月至2××3年5月期间给付原告的款项均每季度一付,金额均为24万元,对应的均是一季度的利息,之后因经济困难利息支付开始不规律,2××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支付的888000元是2××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另2012年3月1日30万元是宁波协顺机电有限公司向周志灿的借款,镇政府就周志灿债务组织调解时确定该30万元在讼争借款中抵扣,原告认可该30万元作为本金抵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能与证据A3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周志灿银行明细一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周志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一季度付一次。同日,原告将400万元汇付周志灿银行账户,周志灿将其中300万元汇付案外人秦伟强。周志灿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17日、同年5月9日、8月4日、11月21日、2××3年2月7日、同年5月18日各汇付原告24万元,于2××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7日、同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2日、同年2月17日、3月21日分别汇付原告4万元、43.8万元、25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2012年3月1日,周志灿向宁波协顺机电有限公司(原告妻子吴兰芬任法定代表人)汇付3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该3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予以抵扣。另查明,讼争借款发生于周志灿与被告叶燕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燕珍与周志灿生前均系茂旺公司股东,周志灿生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叶燕珍���该公司监事。周志灿于2015年5月7日死亡,被告叶燕珍系周志灿妻子,被告周剑系周志灿儿子,被告周调亚系周志灿母亲,周志灿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剑、周调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志灿的遗产。同时,被告周剑自认案外人秦伟强为其岳父,其于2012年2月结婚。周志灿死亡时,其名下有如下财产:①茂旺公司61.14%的股权;②位于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20号楼201室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3)第182877号];③宁波帕沃尔精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42.5%的股权。因被告周剑、周调亚均表示放弃对周志灿的遗产继承权,前述第①、②项财产经慈溪市公证处(2015)浙慈证民字第1349号公证书确认由被告叶燕珍继承。周志灿名下宁波帕沃尔精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42.5%的股权于2015年8月24��变更登记至被告叶燕珍名下,并于同年10月9日变更登记至姚东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志灿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周志灿交付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后,周志灿应及时归还借款。讼争借款仅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季度支付,未明确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三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该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周志灿于2011年10月31日至2××3年5月18日期间向原告给付款项的时间较为规律,与借条中按季度支付利息的约定能相互印证,且每次给付金额固定,均为24万元,可推定双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季度24万元,原告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就周志灿给付宁波协顺机电有限公司的30万元,三被告主张该款系用于归还讼争借款���金。原告认为,该款系周志灿与该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因宁波协顺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属不同的主体,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给付是受原告指示而为,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然原告同意该款作为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予以抵扣,现仅主张借款本金370万元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照准。原告主张讼争借款为周志灿与被告叶燕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燕珍认为讼争借款为周志灿的个人债务,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叶燕珍与周志灿系夫妻,讼争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燕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志灿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对此明知,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合考量,周志灿与被告��燕珍均为茂旺公司股东,共同经营茂旺公司,亦以此作为家庭经济主要来源等事实及案外人秦伟强与周志灿家庭的特殊关系,宜认定讼争借款应为被告叶燕珍与周志灿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清偿。现周志灿已死亡,被告叶燕珍、周剑、周调亚为周志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周志灿死亡后,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因被告周剑、周调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对周志灿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剑、周调亚在继承周志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前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叶燕珍本身就是讼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该债务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故无需再次确认其在继承周志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前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燕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红专借款370万元,并就该款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红专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612元,由被告叶燕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琪琦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