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国梅与钱卫东、张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梅,钱卫东,张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李国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江龙,系原告丈夫。被告钱卫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义福,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雄,男,汉族。原告李国梅诉被告钱卫东、张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梅委托代理人陈江龙、被告钱卫东委托代理人唐义福、被告张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承诺用自己在黄花镇东风村的25亩做服装厂的土地款作担保,原告才将钱借给被告,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催讨车费及人员工资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2015年3月23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钱卫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志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认为此次借款实际本金应为170000元。2、2015年3月23日承诺书1张,证明被告钱卫东承诺以2009年10月20日与黄花镇政府签订的25亩东风村创办服装加工厂的土地作为抵押。被告钱卫东为该土地平整付了80万元,现在政府要对该土地进行补偿,现在主张以该补偿款进行抵押。被告钱卫东认为承诺书的对象是陈江龙,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志雄认为其不知道承诺书的情况。3、2009年10月20日《合同书》1份,证明该土地钱卫东有使用权,目前该土地平整及相关费用花去80万元,政府确定补偿该土地首付款80万元,钱目前在乡政府。被告钱卫东认为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志雄认为该合同中的土地是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被告钱卫东辩称,1、借款200000元不属实,实际給付现金为170000元,扣除了利息30000元;2、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給付利息予以认可。催讨车费及人员工资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钱卫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志雄辩称,1、同意被告钱卫东的辩称意见;2、其自愿签字担保属实,但是其不清楚原、被告间实际借款数额,没看见借款交付,其姐夫钱卫东说有土地抵押,应先用土地补偿款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志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钱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国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200000元整)…如此款不能按时归还,逾期款按2.6%月息从借款日计算…借款人:钱卫东签名捺印。担保人:张志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钱卫东用于抵押的土地因政府在征收无法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钱卫东、被告张志雄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凭据要求被告钱卫东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志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钱卫东有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的意见,因该土地担保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该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志雄辩称用土地补偿款优先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70000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国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000元以及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志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志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钱卫东、张志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华审判员 吴华美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