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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南县鑫昌脚手架租赁部与江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鑫昌脚手架租赁部,江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05号原告龙南县鑫昌脚手架租赁部。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金塘工业园。经营者:吴才顺,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海,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鸣,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定南县。原告龙南县鑫昌脚手架租赁部与被告江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龙南县才子嘉苑的建筑工程,在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物资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钢管、扣件等设备。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承租方(被告)未按约定办理续租手续,承租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逾期加收租金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工程结束后,被告共结欠原告租赁费用109700.6元,并在2014年3月25日由被告对结算单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租赁款项计人民币109700.6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始至2015年9月1日止共计304天,每天按总额1‰计算)333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登记信息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门式钢管架租赁合同(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租赁关系的情况。3、《2014年11月份钢管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的情况。被告江鸣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南县鑫昌脚手架租赁部系吴才顺在龙南县金塘工业园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等设备的租赁服务。2013年12月1日,被告江鸣因承建龙南才子嘉苑工程所需,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以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门式钢管架租赁合同(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因承建龙南才子嘉苑工程,现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门式钢管架及各种配件,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物的使用地点:新都市场。二、租赁品名、规格、数量、押金、租赁费及赔偿费标准:……。三、租赁时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需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到期前十天内另行办理续租手续。四、租金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以乙方签收单为据,每30天为租期结算租金,按照结算金额5天之内乙方需支付甲方租金80%,逾期按每天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八、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1、乙方归还租赁物至甲方仓库必须堆放整齐,如有损坏、缺损按本合同第二条租赁物赔偿价格计算。2、乙方返还租赁物前,须对租赁物进行清理,若未进行清理的,承租人按门架8元/个,桥板(平台)5元/个,拉杆1.5元/个;可调上托和可调下托2元/个,连接肖0.5元/个,支付清理费用。……十、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合同期满后,乙方未按约定办理续租手续后,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收取租金外,逾期加收租金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制作了《2014年11月份钢管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承租单位(人)”为“才子嘉苑江鸣”,“出租单位”为“鑫昌脚手架”,同时载明“注:贵单位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累计应付租金5月份前39608.0元,611月应付租金20190.8元,共计租金59798元;预计赔偿钢管2019.4米×22元/米=44426.8元,上托219个×25元/个=5475.0元,合计赔偿49901.8元,租金及赔偿款项合计应支付109700.6元,请贵单位及时支付,否则将按合同收取贵单位滞纳金。”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将自行制作的《2014年11月份钢管结算单》交被告核对,被告江鸣核对后在《2014年11月份钢管结算单》的空白处加注了“已核对无误”字样,同时签名进行了确认。但之后,被告江鸣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于原告,原告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江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门式钢管架租赁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设备租赁于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期满,被告未按合同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份钢管结算单》,可知经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租金为59798元和物件损坏赔偿款为49901.8元,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可知,自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起5日内被告应支付租金的80%给原告,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而物件损坏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的时间及逾期需支付违约金的事项。因此,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由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以被告结欠租金的数额(即59798元)按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龙南县鑫昌脚手架租赁部与被告江鸣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门式钢管架租赁合同(二)》。二、限被告江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计人民币59798元给原告龙南县鑫昌脚手架租赁部,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以结欠租金计人民币59798元的数额按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且违约金需随结欠的租金一并结清。三、限被告江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物件损坏赔偿款计人民币49901.8元给原告龙南县鑫昌脚手架租赁部。四、驳回原告龙南县鑫昌脚手架租赁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720元,由原告龙南县鑫昌脚手架租赁部负担520元,由被告江鸣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杰辉审判员 :姜万勇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