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41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杭佑峰,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佑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7月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生一女取名李赵曦。××××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现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被告的登记结婚档案材料一份;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相恋、生女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状中所说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争吵不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7月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生一女取名李赵曦。××××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包容,加之经济问题,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做出(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感情产生不睦,均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赵某应加强家庭责任感,原告李某应增强包容感,双方要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