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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容娣、朱万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容娣,朱万胜,邹爱林,陆清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553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邹容娣,居民。被告朱万胜,居民。被告邹爱林,居民。被告陆清朗,居民。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邹容娣、朱万胜、邹爱林、陆清朗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和被告邹容娣、朱万胜、邹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清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邹容娣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向我行借款155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3.8%,于2016年6月5日前偿还,逾期偿还加收50%的罚息。邹爱林、陆清朗为邹容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邹容娣未偿还借款本息,邹爱林、陆清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朱万胜为邹容娣的丈夫,邹容娣借款时朱万胜向我行出具承诺书,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邹容娣、朱万胜偿还借款155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邹爱林、陆清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6月25日原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与邹容娣、邹爱林、陆清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6月27日邹容娣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4年6月24日朱万胜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保证书各一份;4、2012年2月13日黄海农商银行名称变更为盐城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被告邹容娣、朱万胜辩称:我们向黄海农商银行借款是事实,该借款为我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此借款为转贷,本金应为150000元,原告诉请的本金155000元中有5000为利息,现我们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减免利息。被告邹容���、朱万胜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邹爱林辩称,我为邹容娣向黄海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我负责督促借款人还款。被告邹爱林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陆清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邹容娣、邹爱林、陆清朗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原告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6月25日,邹容娣作为借款人与黄海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及邹爱林、陆清朗作为担保人���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邹容娣因转贷之需,向黄海农商银行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13.8%;邹容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黄海农商银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邹爱林、陆清朗自愿为邹容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朱万胜与邹容娣于1999年10月1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6月24日朱万胜作为邹荣娣的配偶向黄海农商银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邹荣娣因转贷于2014年6月24日向贵行申请贷款15.5万元,本人朱万胜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在贷款到期前督促归还贷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朱万胜、邹荣娣又共同向黄海农商银行出具一份保证书,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6月27日,邹容娣向黄海农商银行出具了155000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到期后,邹容娣未偿还借款本息,邹爱林、陆清朗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盐城农商银行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海农商银行于2015年2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更名为盐城农商银行。本院认为,黄海农商银行与邹容娣、邹爱林、陆清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邹容娣在借款到��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此债务为邹容娣与朱万胜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朱万胜与邹容娣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邹爱林、陆清朗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邹容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邹容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邹容娣辩称盐城农商银行诉请的本金中有5000元为利息不应再计算复息,因本次借款为转贷,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对此邹容娣并未提出异议,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55000元,故本院对邹容娣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盐城农商银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容娣、朱万胜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5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爱林、陆清朗对被告邹容娣、朱万胜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邹容娣、朱万胜、邹爱林、陆清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梦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