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章婷与被告高顺民、蔡玉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婷,高顺民,蔡玉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383号原告章婷,女,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艳珍,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顺民,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沙县。被告蔡玉忆,女,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章婷与被告高顺民、蔡玉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婷的委托代理人余艳珍,被告高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婷诉称,被告高顺民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币种下同),期限1个月,被告在借期内应计付利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付248300元,给付现金11700元,被告高顺民出具《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付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顺民、蔡玉忆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高顺民、蔡玉忆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服务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顺民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只能慢慢偿还。被告蔡玉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高顺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高顺民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领取现金11700元,余款248300元由原告汇至被告高顺民的银行账户,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2‰,若被告高顺民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本息总额每日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由被告高顺民承担。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高顺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48300元,现金交付被告高顺民11700元,并由被告高顺民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查询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税务发票一份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婷与被告高顺民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等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顺民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顺民、蔡玉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高顺民承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顺民、蔡玉忆承担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玉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顺民、蔡玉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章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顺民、蔡玉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章婷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9元,减半收取3554.50元,由被告高顺民、蔡玉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