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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庄桂花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桂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海南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桂花,女,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金龙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陆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金岭小区。法定代表人周瑞军,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淋,女,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南省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华成路46号金外滩小区101室。负责人邱世盛。委托代理人陈忠彬,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海南省海口市。上诉人庄桂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庄桂花于2010年1月27日与澄迈云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金外滩第3幢1单元602号房,并于2011年10月12日办理了房产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澄迈分公司)与被告海南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了《金江·金外滩建站使用协议》,约定为改善本地区移动通信网覆盖效果,双方就移动澄迈分公司安装通信设备签订协议,内容包括由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为移动澄迈分公司免费提供设备安装位置,并为以后设备维护提供方便,同时双方约定一、二期区域范围内由移动澄迈分公司一次性付给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协助施工及管理费5000元;若通信设备影响小区业主(住户),且多数业主(住户)反对并强烈要求拆除的,本协议无效,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移动澄迈分公司因网络调整设备搬离场所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此而终止等。协议签订后,移动澄迈分公司便在金外滩第3栋1单元五层与六层的楼梯口的地面及墙面安装了电箱等通讯设备。原告庄桂花以该设备运行有较大噪音和发热较大为由,找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和移动澄迈分公司要求拆除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拆除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侧(地坡岭地段)金江•金外滩第三栋楼一单元五层与六层之间楼梯口的地面电箱及墙面设备;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租房损失、交通损失、误工损失、原告房屋管理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共计786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在2015年7月14日开庭完后,组织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现场勘查,确认该通信设备已经拆除。移动澄迈分公司陈述称拆除的原因是在该小区已经建立了新的更大的基站能够覆盖小区的通信,加上原告的投诉,本案中的小通信基站没有适用需要就拆除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海南公司)、移动澄迈分公司共同提供的《建站使用协议》;被上诉人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提供的《建站使用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拆除设备,并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金外滩第三栋楼一单元五层与六层之间的楼梯为该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移动海南公司与移动澄迈分公司辩称庄桂花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移动海南公司与移动澄迈分公司是经国家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因此,移动海南公司与移动澄迈分公司是可以在该处设置公用电信设施的,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并按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本案中,5层与6层的楼梯属于共有部分,权利人为全体业主,由于该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海南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开发商澄迈云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是海南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与移动澄迈分公司签订《建站使用协议》同意设立基站的行为,应视为系受全体业主委托的行为,且该收入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只是有权代为收取。从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与移动澄迈分公司签订《建站使用协议》的行为看,移动澄迈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退一步说,即使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移动澄迈分公司已经向庄桂花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但这仅是一个通知的义务,该义务不履行尚不足以成为必须拆除该基站的理由。移动澄迈分公司在5楼与6楼的楼梯间建基站的行为,是满足小区及周围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通信自由,是对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物权的合理使用,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庄桂花应负有容忍的义务。况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基站的电磁辐射、声音、散热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移动澄迈分公司在建立了新的通信基站后,已经拆除了本案中的通信基站。综上,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装通信基站有直接的损害结果,原告主张的租房、交通、律师费等损失与被告安装通信基站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庄桂花负担。上诉人庄桂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通讯设备安装线路不合理,严重威胁到了上诉人的人身安全。上诉人一审提供经过公证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诉请的通讯设备安装在公共通道转角处,该转角非常狭窄,行人难以通过,且有触电身亡的危险。一审认为上诉人的损害与设备安装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全是错误的。(二)移动澄迈分公司一审称已无必要才将该设备给予拆除错误。一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到过现场进行勘查,当时设备已经拆除掉,移动澄迈分公司声称是已建设了新的更大基站能够覆盖整个小区,原来的基站己无必要存在而拆除。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2011年找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要求拆除掉该不合理的基站,给予合理安置,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置之不理。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才拆除。一审认定违背事实,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但不能以牺牲人身安全为代价。通讯设备安装线路不合理,严重威胁到了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要求上诉人必须承担容忍义务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四)一审认为上诉人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备所发生的噪声影响到了其人身安全是错误的,是强加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已经力所能及地请求公证处对现场进行了公证,上诉人屋面能清晰地听到设备之噪声,提供的音频资料足以认定设备之噪声已严重地影响到了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无法找到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噪声进行鉴定,且起诉后被上诉人已将设备拆除。关于噪声达到多少才算不影响到上诉人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移动公司承担,而不能强加给上诉人。(五)上诉人各项损失即租房损失、交通损失、误工损失、物业管理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共计73000元,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必须给予赔偿。在交涉过程中,因上诉人来往于洛阳与澄迈之间,所花费用是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当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三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移动海南公司、移动澄迈分公司作为运营商在生活居住的区域内安装通信设备,未严格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作为物业单位在移动公司安装通信设备时未能尽到妥善、勤勉的管理义务,至今仍然不断推诿拖延不予解决,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正常装修、使用房屋,给上诉人造成了一系列的损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即租房损失、交通损失、误工损失、物业管理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共计73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移动海南公司、移动澄迈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设备系按照物业公司提供的位置依法规范安装,根本不存在威胁上诉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通信基站是无线通信系统室内分布系统,地上放置的是该系统的微蜂窝设备,均检测合格才出厂销售。设备本身电流量很小,且外部包裹着防潮泡沫并锁盒中,从公证照片中可以看到电线均严密包裹在绝缘塑料管及胶内,不存在威胁业主人身安全的情形;地上的箱体靠着墙角放置,与楼梯扶手之间留有一定宽度距离供行人通行,剩余堆积物系5楼住户放置的杂物,不阻碍上诉人生活及后续装修。考虑到原告的投诉遂拆除该通信基站。通信基站是公用基础电信设施,服务于当地群众的日常通信,承载公共利益,是为了满足小区及周围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通信自由,上诉人负有容忍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噪音影响到上诉人居住生活及人身安全,且上诉人并未办理交房手续,房屋还未装修入住,不存在影响其正常生活的情况。5楼业主早已入住,没有投诉过基站的噪音问题。通信基站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的租房损失系其父母的租房费用,与本案无关;交通损失是上诉人与开发商购房办理房产证以及交房手续所发生的交通费,属于办理自身合同需要正常支出的费用,与被上诉人合法建设的移动基站没有关联;物业管理费是任何房产交房后自然产生,应由上诉人承担;公证费、律师费是因上诉人接受了法律服务及公证服务而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及谁受益谁付费原则,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答辩称,移动公司建立基站的行为是满足小区及周围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通信自由,是对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物权的合理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基站的电磁辐射、声音、散热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移动公司所安装的通信基站有直接的损害结果,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庄桂花提供相片三张,证明楼梯通道被通信基站设备挡住,无法居住。被上诉人移动海南公司、移动澄迈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相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通信基站设备不影响通行。被上诉人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相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设备影响上诉人生活。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相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通信基站设备导致上诉人无法装修及居住生活,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庄桂花目前尚未与商品房出卖人澄迈云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澄迈县金江镇金外滩第3幢1单元602号房屋交付手续,未进行装修,未在该房实际居住生活,也未向嘉华物业澄迈分公司交纳过物业管理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庄桂花主张三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无法装修及使用房屋,造成其经济损失73000元,依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虽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尚未与商品房出卖人澄迈云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该房屋,不存在装修的事实,故上诉人庄桂花主张移动海南公司、移动澄迈分公司安装的通信基站造成其无法对房屋进行装修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因无法装修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与移动海南公司、移动澄迈分公司安装通信基站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庄桂花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庄桂花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庄桂花与商品房出卖人澄迈云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原因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庄桂花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上诉人庄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蓝海燕审判员  林 彬审判员  彭志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超慧 书记员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蓝海燕撰稿:蓝海燕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