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昌吉市榆树沟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琴、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1HX**号桑塔纳牌蓝色轿车,沿昌吉市榆树沟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吉市果业酱厂门口时,与对向车道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新BSLX**号起亚牌黄色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7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动投案。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史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学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彦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