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恒兵、沈金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恒兵,沈金祥,赵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929号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天山邮仪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诗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嵇犟,该公司风控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恒兵。被告沈金祥。被告赵国兰。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恒兵、沈金祥、赵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嵇犟、黄敏,被告陈恒兵、沈金祥、赵国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恒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12月3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加付50%罚息,被告沈金祥、赵国兰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恒兵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和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恒兵辩称,借钱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沈金祥辩称,为陈恒兵担保是事实。被告赵国兰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恒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恒兵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月利率为15‰,逾期加付50%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金祥、赵国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金祥、赵国兰作为保证人为陈恒兵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陈恒兵发放了6万元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陈恒兵已给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恒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恒兵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皆有约定,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相加已超过年息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金祥、赵国兰为陈恒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恒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律师费(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沈金祥、赵国兰对陈恒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沈金祥、赵国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恒兵追偿;四、驳回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1722元,由被告陈恒兵、沈金祥、赵国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常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