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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乐与被告李美林、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李美林,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520号原告陈乐,女,汉族,居民,往费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林,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孙鹏,男,汉族,居民,住费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涛,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乐与被告李美林、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立、被告孙鹏及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李美林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美林向原告陈乐借款2万元,由被告李美林之子孙鹏代被告李美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李美林欠陈乐2万块钱,特立此字据。孙鹏,15.12.02”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李美林辩称,被告李美林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对原告诉称的借款2万元的事情被告李美林并不知情。被告孙鹏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孙鹏所写,但原告陈乐与被告孙鹏系夫妻关系,当时原告与被告孙鹏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孙鹏为了让原告陈乐接回费县家中,才出具的涉案欠条,实际上这20000元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乐与被告孙鹏系夫妻有关系,被告孙鹏与被告李美林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2日被告孙鹏为原告陈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李美林欠陈乐2万块钱,特立此字据。孙鹏,15.12.02”原告以该款系经被告李美林口头同意的借款为由,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鹏对于为原告陈乐出具欠条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乐提交的该份欠条是否能证实原告陈乐与被告李美林、被告孙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二被告是否对原告陈乐承担偿还欠条上载明的20000元欠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的20000元欠款系经被告李美林口头同意偿还的被告李美林对原告陈乐的借款,但被告李美林对原告陈乐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且该欠条中并没有被告李美林的任何签字或手印,故原告应对原告陈乐与被告李美林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陈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李美林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陈乐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美林偿付该笔欠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乐主张被告孙鹏欠其借款2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陈乐与被告孙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文化及现行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同制为通常状态,而财产分别制为特殊形态,只有当夫妻双方有特殊的采用书面形式的约定时才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绪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婚内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以婚姻关系存绪期间出借一方拥有个人专属财产为前提,本案的原告陈乐与被告孙鹏均认可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绪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管理和支配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原告陈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借给被告孙鹏的钱款为其个所拥有的专属财产,故对于原告陈乐诉请要求被告孙鹏归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30元,由原告陈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