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瓯路以南C19地块。法定代表人:包建军。委托代理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怡安,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安公路西侧金安路35号。诉讼代表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平远,系诉讼代表人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东。委托代理人:吴早平,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0日,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在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处刊登广告,共欠广告费2536325元,冲抵后,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欠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共计1545768元,由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所有的债权即剩余购房款1545768元转让给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并由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130151元支付给新东阳,余款415617元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将约定款项支付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415617元并支付利息11152.39元(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6%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暂计7个月,之后利息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42676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予答辩。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在原审中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原审法院确认其效力。协议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约履行,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将约定款项支付给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415617元并支付利息11152.39元(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6%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暂计7个月,之后利息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415617元款项,在2015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后的2015年7月22日,根据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将该款连同本身应支付给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130151元,共计1545768元一并支付给了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时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生答应会协调撤诉,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才未出庭应诉,而后马文生因忙于其他事物忘记此事,导致一审作出不利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因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未参加诉讼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愿意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在一审起诉之前,经过账面核对以及马文生本人确认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支付,且双方无新的将争议款项一同支付给新东阳的协议的情况下才提起的诉讼。2、马文生没有撤诉的权利,如果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该款已经支付,在一审期间就应向法院出示已经支付的证据,或者会同马文生向管理人作出说明。3、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且未与管理人沟通联系,其自身存在过错,也未将相关凭证交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备案记账,因此即使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争议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新东阳,仍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马文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2015年7月22日付款报销凭证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7月22日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已经将涉案款项打入浙江新东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2015年4月10日的协议。证据2、浙江新东阳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单5张。证明目的: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因其投资项目与新东阳建设有限公司存在55万元债务的事实。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协议书》中的华源印象城商铺出卖人系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商铺总价4082093元。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协议书》中的商铺已经完成办证过户手续,所有权人为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对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马文生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意见,内容及证明对象真实性无法核实,付款凭证上的马文生签名是否为事后补签,存在疑问。根据通常公司的做法内部的付款凭证是不需要第三方来确认签字的。关于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意见,转账原因是支付广告费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针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定,与本案无关。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质证认为:这是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无关。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对马文生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且情况说明与付款凭证以及转账凭证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付款单上有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生的签字且与情况说明相印证,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提供的证据,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协议书》中所涉华源印象城商铺的出卖人为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已取得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协议书》中所涉华源印象城商铺的出卖人为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的购房款债权人应当是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现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上述购房款的债权,其无权向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相应债权。退一步讲,即使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上述购房款的债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享有剩余购房款的债权。但根据二审中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已经依照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其付款义务。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依据不足,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华中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翼挺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