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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木群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黄木群,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陈美,陈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4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异45号异议人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石浩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绍锋。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徐莹,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木群,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陈美,经理。被执行人张陈美,女,1976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陈菊花,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2015)松执字第96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江支行”)与黄木群、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业公司”)、张陈美、陈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邦公司异议称:异议人在2014年与被执行人张陈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异议人承租张陈美位于松江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作为经营性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异议人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向张陈美缴纳了5,000元房屋押金。另外,异议人在交完2015年全年的租金后,依据租赁合同张陈美应向异议人开具租赁发票,但其并没有履行义务。2015年2月16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其欠我司该项税金5,292元。异议人其他搬迁、经营损失也应当由其赔偿。故请求被执行人返还异议人押金5,000元及税金5,292元;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承租权。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XXX-XXX层店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96.41平方米,系被执行人张陈美、黄木群共同共有,申请执行人工行松江支行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4月28日分别在涉案房产上设立了抵押。涉案房产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查封。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黄木群、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89,610.51元、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03,668.32元;二、被告黄木群、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黄木群、上海灿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黄木群、张陈美协议,以坐落于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位在最高额债权5,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黄木群、灿业公司、张陈美、陈菊花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工行松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2015)松执字第963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7日至涉案房产现场张贴公告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及占有涉案房产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述房屋。案外人新邦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新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张陈美签订的关于涉案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异议人新邦公司主张的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租赁权发生在涉案房产被本院查封之后,且该租赁权发生在申请执行人抵押权设立之后,故异议人所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的实现。至于异议人因租赁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故对于异议人新邦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何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