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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300号原告唐某某,男。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颖刚,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69********,汉族,居民,住江永县潇浦镇城北路***号。系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少玲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永宏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利率为2%,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200000元打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了2015年4月31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2015年6月1日起后的利息未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37600元。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转账通知函1份。拟证明原告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转账通知函,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0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打入胡宝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账号为6217995651000718172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汇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2日通过银行向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了200000元投资理财资金的事实。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200000元资金是事实,因在外投资还没有收回,被告将尽力追回公司的对外投资资金,以便把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8月2日为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提供资金200000元期限不低于6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发出转账通知函,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转账通知函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资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1日,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2%支付的,2015年6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另查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股东现为石宪勇、罗颖刚。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为原告提供预约的投资理财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被告实实在在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某某按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要求将200000元资金汇入了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提供的账户内,但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供投资理财项目及客户,原告投入的资金实际由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管理使用,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之间名为中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实实在在公司返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