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雪民与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民,蒋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陈雪民,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龙,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陈雪民诉被告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刘绮琪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民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出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小龙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人处有蒋小龙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原告称其与被告是老乡,借款用于被告生意资金周转,以现金方式在其大朗镇水口村上园一巷3号店铺内交付,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被告签名确认,其对于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出借金额为2万元,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逾期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雪民返还借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陈雪民预交,由被告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