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董某、吴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750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剑,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新爱,农民。原告董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吴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曹新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丙,××××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春节也不回家过年,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原告独自一人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在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没支付过任何费用,完全不尽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别人指使,希望法庭多做原告思想工作,使原、被告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丙,××××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但并未造成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士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