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横东线温岭市箬横镇箬兴三桥旁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其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害人江某驾驶的浙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江某报警,被告人乔某明知其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乔某。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乔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接警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