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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与胡华、王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胡华,王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胡华,职业不详。被告:王亚,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诉被告胡华、被告王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李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被告王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住房提供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绿城玉兰公寓11#-2-1705室的房产设立了抵押权。另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如到期不还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约支付本息,且几经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位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9999.73元、利息3712.88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7日,利息为3712.88元)本息共计273712.61元;二、两位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000元;三、两位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绿城玉兰公寓11#-2-1705室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四、两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华未提出答辩。被告王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与被告胡华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贷给胡华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房屋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为年利率4.158%,遇到调整而调整。对于罚息,双方合同第九条9.1项约定为:借款人未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理论性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违约及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主要约定:……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双方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胡华与被告王亚系夫妻关系,并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约定以位于合肥市绿城玉兰公寓11#-2-1705室房产作为抵押(房地产权证号:合包*********号)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合包字第*********号”),胡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王亚作为抵押物共同人均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依约向胡华发放了贷款40万元,实际执行年利率3.43%,此后被告方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5年8月27日出现逾期,此后曾经出现连续3期或累计6期以上未还贷款现象。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9999.73元,利息、罚息计3712.88元。另查明,原告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原告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为此支付13000元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表,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胡华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胡华、被告王亚作为抵押人或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购房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抵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40万元的放贷义务,此后被告理应按约每月予以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8月27日后胡华出现逾期,此后曾经超过3期或累计6期以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10.2项等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方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69999.73元,利息、罚息计3712.8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止)以及之后利息顺延计算的诉讼请求,则符合双方合同第十条10.2项等处的约定,所以本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胡华、王亚双方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胡华、王亚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胡华、王亚作为抵押人共同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应当以位于合肥市绿城玉兰公寓11#-2-1705室房产作为抵押(房地产权证号:合包*********号)住房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住房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原告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为此支付13000元律师费,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原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费用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13000元费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被告王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借款本金269999.73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其中截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利息、罚息为3712.88元,2015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69999.7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华、被告王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支出的律师费用13000元;三、被告胡华、被告王亚以位于合肥市绿城玉兰公寓11#-2-1705室房产作为抵押(房地产权证号:合包*********号),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胡华、王亚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对该住房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为2801元,由被告胡华、被告王亚负担。如果被告胡华、被告王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