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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时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854号申请执行人时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时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147759.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院依法查询了张某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在对上述财产的查控中,本院依法对张某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后二人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50000元,权利人表示可以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杨 馗执行员 陈院伟执行员 张叶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宝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