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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万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商初字第44号原告李万明,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永。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营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冯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明及委托代理人郎凤武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明诉称,2014年12月19日李万明在中国平安公司为蒙GD75**号越野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车辆损失等保险,定签订了保险合同,该投保车辆由案外人姚成虎驾驶于2015年5月31日17时15分许在霍林郭勒市霍白公路锦联铝材出口与锦江街交汇处被案外人宫香利驾驶的蒙G397**号大型客车相撞,导致蒙GD75**号越野车发生撞击后发生侧滑,又与案外人于凯驾驶的蒙G526**号大型客车相撞,该车辆驾驶员姚成虎受伤,蒙GD75**号越野车损毁严重,已达到报废程度,事故发生后,李万明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遭霍市支公司拒绝,李万明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判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67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霍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事故发生后的告知义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拒绝赔偿;3、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或投保车辆驾驶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应当进行车辆年检保证车辆安全上路行驶,原告违反此义务,故不能理赔;5、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李万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系本案诉争事故车辆蒙GD75**号权利人,原告具有适格原告主体;二、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公交认字(2015)第000096号,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三、复举保险合同,证明原告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交投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为675000元,原告损毁车辆在有效保险期内。四、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损毁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值为558352元,原告向该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14000元即发生评估费14000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该保险单正本上明确加盖出险时驾驶员无合法有限驾驶资格,保险车辆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牌照属除外责任,不予赔付,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从考察,其来源也不能说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霍公交认字(2015)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认定书明确记载姚成虎无责任,同时姚成虎是奥鼎的专修职工,将修理车辆开出造成事故,是免赔的,姚成虎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未经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同意驾驶,兴国车鉴字(2015)第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书明确记载该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为350498元,原告车辆已不具备修理价值,其实际损失为350498元,我国民法损失弥补为原则,其赔偿最高限额应为350498元,同时,车辆的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主张按675000元赔偿,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为675000元,依据该鉴定的结论,其修理费充其量不过为558352元,但该修理费是可能发生的费用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实际费用应当由原告出具修理费票据加以证明,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实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险第4条第二项规定了车辆应当经过年检,未经年检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10条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5条第六项未经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李万明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投保车辆损失险是存在利益期待,是为自己所属的财产投保保险;另外原告对车辆具有合法权属,原告车辆由谁驾驶,保险公司无权干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且该车辆在有效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以此拒绝实属规避责任,于情于法均无据可查。本院对李万明提举的1、2、3、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提举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王根力与李万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王根力将蒙GD75**号,发动机号为BHK080917号途锐越野车以60万元的价格买卖给李万明,2015年5月31日李万明将该车借给姚成虎,姚成虎驾驶蒙GD75**号越野车沿锦江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宫香利驾驶蒙G397**号大客车沿霍白公路出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锦江街交汇路口,占用对向车道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蒙G526**号大客车时相撞,蒙GD75**号越野车发生撞击后发生侧滑,又与于凯驾驶蒙G526**号大客车沿霍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三方车辆受损,蒙GD75**号驾驶员姚成虎受伤。宫香利驾驶蒙G397**号大客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成虎、于凯无责任。又查明,2014年12月19日李万明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险种。合同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再查明,2016年1月20日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作出评估结论为修复价格为558352元,该车修复价格高于该车受损前价值,建议予以报废处理。同时又作出该大众越野车事故前现价格为35049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李万明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实双方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李万明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损失予以认可,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认为李万明要求按双方的保险合同数额进行赔偿675000元过高,车辆经评估已无修复价值,如修复价款在558352元,建议予以报废处理,并核定事故车辆的二手车价值为350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造成损失的程度负有核定义务。保险公司在核定过程中,应当以恰当方式记录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范围及程度,且其记录方式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意义上的证明力,以便争议发生时证明其核定行为的客观性及核定结果的合理性。本案中,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出现场作出核定,认为对保险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为675000元过高,该车辆经过评估修复价格为558352元,已无修复价值,建议予以报废处理,应按二手车价值350498元进行赔偿合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险第4条第二项规定了车辆应当经过年检,未经年检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10条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5条第六项未经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李万明提出赔偿数额过高、该车无修复价值,要求应按二手车价值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依《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李万明损失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故李万明要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金额675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万明车辆保险675000元、评估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淑清代理审判员  刘 峥人民陪审员  王庆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