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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甲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1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车牌)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往水南方向行驶,途经某街路段,在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时,所驾车辆撞向在路中间垃圾桶旁的被害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陈某乙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在医院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付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车牌号)的轻型厢式货车,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往水南方向行驶,途经某街路段时,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所驾车辆撞向道路中间垃圾桶旁的被害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陈某乙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在医院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共计赔偿人民币27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已依照协议约定先行赔付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其余110000元已由车辆投保单位支付,另外20000元定期支付,被告人陈某甲现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单、抽血检测单、吹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徐某某、陈某丙的证言;监控光盘、视听资料说明;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院就医后在医院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现已依照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绍斌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