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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徐希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徐希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27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克荣,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俊国,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希佐,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青,男,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徐希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代表人潘立峰的委托代理人魏克荣、曲俊国,被告徐希佐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原告是济南市中海国际社区铂宫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53.69平方米。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没有按时支付物业费用。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欠费14856元,滞纳金5839.50元。其行为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更损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4856元及滞纳金5839.50元。被告徐希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拖欠物业费、滞纳金金额计算有误,滞纳金明显偏高,被告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由于原告对小区的公共设施疏于管理,致使被告车库门前排水管道堵塞,在下雨时造成被告车库门前的排水管道无法排放雨水,造成被告地下车库及地下室被淹,车库通往楼上的装饰门、楼梯护栏、地板等全部损坏,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赔偿,但原告一直推托,所以被告才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希佐系中海国际社区铂宫别墅A4地块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353.69平方米。2012年6月23日,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徐希佐(甲方)签订《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对被告徐希佐所在的中海国际社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商业及别墅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该协议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二项约定:“甲方交纳费用时间,首次以入住交楼时开发企业开具的《交房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向乙方一次性交纳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以后每季首月的1-15日缴纳当季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该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并按《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2012年10月29日,被告徐希佐办理了中海国际社区A4地块房屋的收房手续。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徐希佐未向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费14854.98元(353.69平方米×3.5元/月/平方米×12个月)。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陈述是以被告徐希佐所欠的物业费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季度计算,共计9492.99元,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按照5839.50元主张。庭审中,被告徐希佐提交照片一宗,证明因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疏于对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造成其车库门前的雨污排水管道堵塞,致使其地下室及车库被淹,给被告徐希佐造成了损失。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对该宗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宗照片并不能证明是涉案小区。但据其了解确实存在被告徐希佐所述的地下室及车库被淹的事实,原因是因为管道破裂造成的,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房会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关于被告徐希佐提出的其地下室及车库被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希佐主张其地下室及车库被淹是由于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疏于对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造成其车库门前的雨污排水管道堵塞所致,但其提交的照片仅能反应出其地下室及车库被淹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对上述问题存在过错,故被告徐希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依约向被告徐希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徐希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徐希佐应向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4854.98元,对于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被告徐希佐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故对原告中海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徐希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希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费14854.98元。二、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徐希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