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军德、孙长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军德,孙长英,王政德,王兆平,张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561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德。被告孙长英。被告王政德。被告王兆平。被告张立国。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军德、孙长英、王政德、王兆平、张立国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焕法,被告王军德、王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英、王兆平、张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军德提供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孙长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孙长英承诺当王军德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王兆平、王政德、张立国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王军德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军德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要求被告王军德、孙长英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55167.38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要求其他被告王兆平、王政德、张立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德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政德辩称,我给被告王军德做的担保属实。被告孙长英、王兆平、张立国未到庭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军德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个人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联社张家坡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301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汽车吊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保证人王兆平、王政德、张立国等分别签订了(沂源县联社张家坡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3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德之妻孙长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孙长英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3月15日向王军德贷款账号9030103414148080050475发放借款200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利率为9.00000‰。至2015年8月29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55167.3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3000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孙长英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王兆平、王政德、张立国的保证期限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未超出保证期间。同时,被告王兆平、王政德、张立国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军德、孙长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德、孙长英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王军德、孙长英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55167.38元及之后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王兆平、王政德、张立国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兆平、王政德、张立国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军德、孙长英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00元,减半收取2564.00元,由被告王军德、孙长英、王兆平、王政德、张立国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