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李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26号原告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长。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被告李晓明。原告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限公司、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于2016年1月31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王清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供货,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钢材款。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从其违约之日起在原基础上按欠款金额月息2分支付利息。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截止2013年8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5000元及违约金7820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85000元及利息782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月息2分计,起诉之后的利息按57元/天计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李晓明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若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方负责人为王清长,被告方工程负责人为李晓明;2.借据1份,证明该借据反面李晓明备注有欠王清长钢材款29万元,后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中旬李晓明支付0.5万元,故尚欠8.5万元货款。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指向不予��认,该协议乙方处加盖的公章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而非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晓明作为乙方,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明供给钢材88.397吨,乙方在收到钢材后45日之日结清钢材款。如不按时付款第一个月每吨加200元,如再拖延所欠货款按月息2分计算。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在甲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负责人王清长亦签字,乙方处由李晓明签名,并加盖“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2011年6月11日李晓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清长钢材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该欠条背面有当日备注“此款在11年6月15日付20万元,剩余款项从6月15日按2分利息计算”字样及李晓明的签名。后李晓明向原告付款20.5万元,尚有8.5万货款未支付。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明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晓明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出卖人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原告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晓明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5万元;二、被告李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至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