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春英与孙月英、丁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20号原告周春英,务工。被告孙月英(死者丁海水之妻),家务。被告丁涛(死者丁海水之子),务工。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燕琴(死者丁海水之女),教师。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春英诉被告孙月英、丁涛、丁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旺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英、被告孙月英、被告丁涛及丁燕琴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英诉称,2014年3月8日,丁海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为2.5分,按季结息。逾期后,丁海水分文未归还。2015年12月30日,丁海水已投河身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妻及子女即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及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月英以不识字为由拒绝质证,被告丁涛、丁燕琴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条无丁涛、丁燕琴的签字,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借条有丁海水的签字,且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三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提出字迹鉴定,故对该借条及汇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月英辩称,被告孙月英不清楚丁海水生前是否借钱、是否归还过借款。被告丁涛、丁燕琴辩称,借条上没有被告丁涛、丁燕琴的签字,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丁海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为2.5分,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定通过其丈夫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将借款汇给了丁海水,借款逾期后,丁海水分文未归还。另查明,丁海水已于2015年12月30日投河身亡,被告孙月英系丁海水妻子,被告丁涛、丁燕琴系丁海水的儿子和女儿。本院认为,借条有丁海水的签字,系原告与丁海水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真实有效,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与丁海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孙月英作为丁海水之妻,对发生在其与丁海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还款义务,现丁海水已经死亡,被告孙月英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丁涛、丁燕琴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丁海水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对丁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丁涛、丁燕琴以借条上无其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月英归还原告周春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涛、丁燕琴在继承丁海水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孙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徐旺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