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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8月份、2013年1月份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分别为人民币36000元和人民币86000元。其中卡号为×××的银行卡,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5月16日;卡号为×××的银行卡,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5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8日分别对两张信用卡同时有效催缴,后丁某某逾期3个月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两张银行卡共欠本金数额人民币40506.77元。案发后,丁某某一次性偿还民生银行欠款总额人民币90739.67元,不再逾期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催收历史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