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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蔡茂林与郝洋犬、江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茂林,郝洋犬,江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茂林,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洋犬,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美阳,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421号凯悦豪庭门面房101室。负责人:毛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茂林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40分左右,郝洋犬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贵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贵池路与陈村路交口北50米时变更车道时,车尾与同向行驶的蔡茂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蔡茂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郝洋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蔡茂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茂林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460元,另支付停车及拖车费用100元。事故发生后,蔡茂林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经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预防感染,定期整形科门诊换药,休息两周,避免劳累,适当功能锻炼,两周后专科门诊复查等。蔡茂林因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2459.1元。事发前,蔡茂林在广州周密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案涉皖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江美阳,江美阳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2015年2月17日,郝洋犬向蔡茂林赔付10000元,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蔡茂林一审诉请判令:一、赔偿蔡茂林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工费390元,共计20590元;二、赔偿蔡茂林车辆损失费620元;三、支付蔡茂林误工费9000元/月/21.5天×60天=25116元;四、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蔡茂林一审当庭增加赔偿交通费2000元、停车及拖车费18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郝洋犬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亦应当对蔡茂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对于蔡茂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郝洋犬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蔡茂林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分项计算如下:蔡茂林主张医疗费20000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蔡茂林因此次事故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459.1元。蔡茂林主张误工费25116元(9000元∕月÷21.5天×60天),其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其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期为40天,结合2014年安徽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853元∕年),确认误工费为4477元(40853元∕年÷365天×40天)。蔡茂林主张交通费22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蔡茂林提交的票据,原审法院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460元,确认停车及拖车费100元。蔡茂林主张护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蔡茂林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896.1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5437元,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245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67元;其余损失由蔡茂林自行承担;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应赔付17404元,因郝洋犬先期赔付蔡茂林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赔付的款项应支付蔡茂林7404元,支付郝洋犬10000元。蔡茂林主张郝洋犬垫付的10000元系补偿其其他财产损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郝洋犬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蔡茂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应赔付共计17404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支付蔡茂林7404元,支付郝洋犬垫付的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蔡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蔡茂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赔偿2200元。二、原审判决应当按照蔡茂林在广州周密广告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9000元/月计算,误工120天误工费应为36000元。三、原审判决应当按照合肥市伤残赔偿标准以及蔡茂林受伤程度确定伤残赔偿金,并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精神赔偿金60000元。四、原审判决对蔡茂林的医药费少计算300元。五、原审判决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营养费为12000元,按照每天104.4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为10440元。请求二审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02号民事判决,按照合肥市的标准赔偿蔡茂林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郝洋犬二审辩称:一、蔡茂林的医药费应当按实予以确认。二、蔡茂林主张交通费2200元不合理。三、蔡茂林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四、蔡茂林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江美阳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蔡茂林的上诉不能成立。江美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伤残赔偿金没有合肥市的标准,蔡茂林也没有构成伤残,其一审也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医疗费系原审法院依据票据予以确定,蔡茂林也确认郝洋犬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三、蔡茂林仅留院观察三天,原审法院酌定400元交通费已超出标准,且蔡茂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不是治疗所产生的。四、蔡茂林在一审诉状中主张误工费20000余元,二审又主张误工费36000元;医嘱建议蔡茂林休息2周,原审判决酌定误工期为40天已超过医嘱建休时间;蔡茂林未提供工资表、社保卡及纳税证明,应当按照本省上一年度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审判决按照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也超过了标准。五、蔡茂林并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蔡茂林一审并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蔡茂林一审并未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且没有医嘱护理和加强营养,二审不应当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因伤残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原则和标准。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据实确定。蔡茂林一审提交的7份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12460元,原审判决确认了12459.10元,蔡茂林主张一审判决少计算医疗费3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茂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留院观察三天,出院小结建议休息两周,两周后专科门诊复诊。原审判决根据其伤情及接受治疗的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小结意见,酌定其误工时间为40天并无不当。蔡茂林一审提交的广州周密广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二审中亦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补充证据对一审证据予以补强,原审判决参照安徽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其上诉主张月收入为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蔡茂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留院观察三天,出院后前往医院复诊一次,并数次前往医院换药,原审判决根据其留院观察的天数、复诊以及换药的次数,酌定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蔡茂林主张的自广东往返合肥的飞机、火车交通费用与其就医治疗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蔡茂林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亦未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且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仅留院观察三天,并无证据表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或虽然没有造成残疾但遭受的精神损害非常严重,其上诉主张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精神赔偿金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茂林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并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且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仅留院观察三天,并无肢体活动障碍,亦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和护理,对其上诉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蔡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