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冲与苟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苟安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871号原告:陈冲,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苟安福,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冲诉被告苟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冲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冲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冲负担。审判员 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