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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冲与苟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苟安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871号原告:陈冲,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苟安福,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冲诉被告苟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冲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冲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冲负担。审判员  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