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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秀金与佘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秀金,佘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执122号申请执行人林秀金,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台湾地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洋、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佘雷,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林秀金与被执行人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秀金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一、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571元、执行费人民币4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佘雷的财产(以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的债务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狮执行员  林昭霞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