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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诉刘素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刘素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55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负责人孙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外勤负责人。被告刘素芝,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以下简称郭家店信用社)与被告刘素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家店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信用社贷款14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2962.00元,利息1138.00元,本息合计14101.0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借贷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利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刘素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郭家店信用社与刘素芝签订《借款合同》,刘素芝向郭家店信用社借款14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6.663‰,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截至2016年1月31日,刘素芝尚欠郭家店信用社借款本金12962.00元,利息1138.00元,本息合计14101.00元。本院认为:刘素芝从郭家店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刘素芝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郭家店信用社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素芝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借款本金12962.00元及利息1138.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本息合计:14101.00元;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被告刘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