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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晓茹、张书香等与王晓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茹,张书香,王晓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503民初191号原告刘晓茹,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张书香,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东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韫,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刘晓茹、张书香与被告王晓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刘晓茹、张书香(甲方)与被告王晓韫(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天颐停车场10号门市,建筑面积约为20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11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交3个月的租金33000元,以后每年的8月9日和2月8日每次预交半年租金66000元,其中2017年2月8交3个月租金33000元。该协议还约定若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除如数补交所欠租金外,则按应交租金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押金10000元。合同到期,乙方按合同要求交付甲方房屋后,甲方全额返还所收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租赁使用。2011年11月1日原告刘晓茹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时间顺延6个月至2017年11月18日;有关地下室漏雨问题已经修缮完毕,甲方对乙方减免了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6日(计2个月零21天)的房租共29707元。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若被告再出现拖欠房租的情况,则减免的2个月零21天房租不再减免,应一并交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依然有效;还约定每年的5月12日和11月12日以前为交租金时间,每次预交6个月房租。还查明,截止开庭日被告未依约在2015年11月12日前向两原告交纳6个月房租66000元。被告已将房屋租金交至2015年11月19日。案涉房屋(门市)现仍由被告租赁占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刘晓茹、张书香与被告王晓韫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1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王晓韫于2016年4月22日前给付原告刘晓茹、张书香房屋租金共计6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之间的租金),交付方式:被告将该款60000元转入刘晓茹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银行邢台分行;帐号:62×××54)。逾期加付迟延履行金40000元。三、被告王晓韫向原告刘晓茹、张书香交纳的押金10000元,二原告不再向被告退还。四、被告王晓韫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刘晓茹、张书香交付租赁房屋;被告在租赁房屋上的装修及添附物归原告所有,不再进行拆除。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刘晓茹、张书香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