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中金、王胜花与石洪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金,王胜花,石洪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173号原告杨中金,农村居民。原告王胜花,农村居民。系原告杨中金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洪芳,农村居民。原告杨中金、王胜花与被告石洪芳共有物分割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金、王胜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石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金、王胜花诉称,两原告之子、被告石洪芳之夫杨洪洲于2014年12月12日因渔船海上起火事故死亡,责任方支付了各项赔偿金共计430000元。该款全部已经由被告支取。后被告支付给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元,余款370000元,被告据为其有,拒不分割给二原告。虽多次协商,但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洪芳辩称,当时就赔偿款分配事项我与二原告已经达成协议。现在我没有钱,也不应该给原告钱。庭审中,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①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及平度市店子镇官道蒋家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杨洪洲的身份关系。②赔偿责任方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后旺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儿子杨洪洲死亡后,双方经协商,责任方赔偿了430000元。被告石洪芳针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无异议。2、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时没有赔偿明细,并没有说明哪一项具体多少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中金、王胜花系杨洪洲之父母,被告石洪芳系杨洪洲之妻。杨洪洲已于2014年12月12日因渔船起火事故死亡。事后,责任方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具体是:死亡赔偿金314620元、丧葬费21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50元(其中二原告61978元,死者的儿子19572元),合计417512元;加上责任方拖欠杨洪洲生前工资20000元,共计437512元。原、被告与责任方协商确定实际金额为430000元,该款打到了被告的银行账号。后被告石洪芳向二原告支付了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查明,被告石洪芳和杨洪洲生前于1996年11月左右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1日生育一子杨圣。二原告共有二子一女。长子杨洪祥,现年49周岁,次子杨洪洲(已死亡),女儿杨洪英,现年47周岁,均已成家独立生活。杨洪洲死后,其丧事由被告石洪芳单独办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中金、王胜花及被告石洪芳分别作为杨洪洲的父母及妻子,在杨洪洲因渔船火灾事故去世后,其三人共同应得的损失已经与责任方协商一致,并已得到赔偿,被告石洪芳将全部赔偿款支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洪芳所支取的款项包括四部分:1、丧葬费20000元。丧葬费是因自然人死亡,其亲属对死亡的自然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该项费用由被告石洪芳支取并用于办理杨洪洲的殡葬事宜,故该项费用应归被告石洪芳所有,应由被告支配。二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81550元。二原告与被告已经就该项费用给付情况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给付。且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故对该部分款项,本案不宜再作出处理。3、死者杨洪洲生前工资20000元,系杨洪洲的遗产,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处理遗产,本案不作处理,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4、死亡赔偿金314620元。关于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根据两原告及被告石洪芳分别与死者杨洪洲生前的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看,被告石洪芳和杨洪洲生前于1996年11月左右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1日生育一子杨圣。被告及其儿子与死者生前的关系和紧密程度要高于二原告,应多分配死亡赔偿金。另,在事故赔偿调解中,二原告和被告放弃7512元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该款项扣除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按比例从相关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的死亡赔偿金为308959元{[314620×[(430000-20000)÷(437512-20000)]}。根据上述分配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应分得1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洪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中金、王胜花因杨洪洲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中金、王胜花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石洪芳负担2823元,原告杨中金、王胜花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