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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邵敏与上海联合谊威服饰包袋有限公司、陈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敏,陈国祥,上海联合谊威服饰包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97号原告邵敏,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祥,男,194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联合谊威服饰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国祥。原告邵敏诉被告陈国祥、上海联合谊威服饰包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敏、委托代理人赵华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敏诉称,被告陈国祥是被告上海联合谊威服饰包袋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合谊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05年4月起,被告陈国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时言明该借款用于被告联合谊威公司短期经营周转需要。出于同乡邻居的情分,原告于2005年5月8日用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万元借给两被告。被告陈国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国祥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但仍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万元并从2005年4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国祥、上海联合谊威服饰包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事实存在。因被告联合谊威公司经营困难停产而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愿意在有能力后予以偿还,利息同意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为证实各自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4月6日借条及2014年11月21日借条(该两份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两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国祥系被告联合谊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国祥以个人名义于2005年4月6日向原告借得7万元用于被告联合谊威公司生产经营。之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任何款项。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国祥再次确认向原告借得上述7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祥、上海联合谊威服饰包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敏借款7万元;二、被告陈国祥、上海联合谊威服饰包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敏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陈国祥、上海联合谊威服饰包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