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云昌与李光辉,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云昌,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李光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云昌。委托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松,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辉。再审申请人杨云昌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云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杨云昌与李光辉共同投资修建涉案工程,该认定是错误的。杨云昌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杨云昌不是涉案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人,其系接受李光辉的委托办理涉案工程的部分事务,且没有实际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二审法院不能由此推定杨云昌与李光辉为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实际施工人,不能将杨云昌直接作为本案当事人。同时,二审法院在开庭当日就作出判决,属于先判后审,违反了诉讼程序。杨云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云昌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经审查,江河公司承建彭水县海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发包的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工程后,于2009年3月24日与李光辉签订《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江河公司将上述工程及设计变更等新增工程交由李光辉承包修建。江河公司与海天公司在2009年6月13日签订《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临时导流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李光辉为总负责人,杨东武为项目经理、现场总负责人,李光辉在该合同尾部江河公司的“法定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工程施工后,杨云昌于2010年11月11日收取了海天公司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外欠材料款。2011年1月5日,杨云昌以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导流洞工程款的名义在领款申请单中签名,领款金额为150万元。2011年1月28日,杨云昌以工程款的名义在领款单上签名,领款金额为50万元。2011年7月12日,海天公司受江河公司的委托,代江河公司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科建材经营部的账户(账号为1307030120010000816)支付1000050元。2011年10月8日,李光辉出具委托书,委托杨云昌代其处理其与江河公司、海天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在对涉案工程涉及的伪造印章犯罪进行调查时,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水陆派出所对杨云昌进行讯问并形成讯问笔录,该笔录载明杨云昌述称其于2009年5月底投资约45万元与李光辉共同做涉案工程,该工程在2009年6月开工,杨东武是项目负责人;工程完工后,由于海天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其从2010年起开始要求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海天公司便陆续支付工程款;其与其他工程投资人将账号为1307030120010000816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作为工程资金流转账户,并在2011年下半年将工程款进行分配。本案中,李光辉与江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情形,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云昌申请再审主张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杨云昌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的涉案工程的投资、开工时间及杨东武是项目负责人等内容,与李光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涉案工程并确定杨东武为项目负责人的相关事实相吻合;其陈述的涉案工程投资人共同认可的工程资金流转账号,与海天公司受江河公司委托支付100万余元的收款账号一致;其陈述的2010年起向海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与其自2010年起多次向海天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相符。因此,杨云昌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杨云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或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合法,故二审法院采信该讯问笔录并无不当。同时,李光辉委托杨云昌代其处理其与海天公司、江河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之前,杨云昌已多次领取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款,表明杨云昌未得到李光辉委托授权时已能领取工程款。因此,结合李光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杨云昌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等事实以及杨云昌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二审法院认定李光辉与杨云昌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不当。杨云昌申请再审还称二审法院在开庭当日就作出判决,属于先判后审,违反了诉讼程序。因二审法院系在开庭审理本案并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不存在先判后审的情形,故杨云昌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云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云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