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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何迎春,龚彩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明发,龚彩虹,何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603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女,汉族,1990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周明发,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龚彩虹,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何迎春,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龚彩虹、周明发、何迎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龚彩虹、周明发、何迎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协蓉、晏慧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彩虹、周明发、何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被告龚彩虹、周明发、何迎春因需要贷款购车,遂与原告协商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龚彩虹、周明发、何迎春代办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29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偿还9034.8元,以后每期还8994元。2011年10月13日,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91000。贷款发放后,因三被告未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为此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9日,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6282.1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6282.17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56元(66282.17元20%)。被告龚彩虹、周明发、何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为乙方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甲方根据贷款合同为乙方垫款,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可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3、追偿权,当出现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30日,三被告(乙方)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甲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910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2、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9034.8元,以后每期偿还8994元。2011年10月13日,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何翠芳发放购车贷款291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出具《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载明:我行出具的《牡丹卡购车款透支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贷款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系指为该交易卡卡号专项贷款业务中“分期付款到期扣收”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担保商代还”系指因客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上述担保公司向我行承担了代偿责任。工商银行周明发个人信贷业务明细中,“担保商代还”明细:2014年4月30日为27846.82元;2014年5月30日为9519.90元;2014年6月30日为9244.18元;2014年8月4日为9243.88元;2014年12月29日为10427.39元,合计金额为66282.17元。以上事实,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周明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个人信贷业务交易流水明细、“担保商代还”的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一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该合同中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三被告的担保商为三被告的信用卡透支购车款提供了担保。在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时,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三被告共计偿还了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66282.17元;其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并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6628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3256元(66282.1720%)。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龚彩虹、周明发、何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彩虹、周明发、何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元66282.17元并支付违约金132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龚彩虹、周明发、何迎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