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子华与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原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郊生产垛。法定代表人:宋湘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子华。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张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东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风���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查明:张子华经营溱潼镇小康自行车配件部,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陆续向东风公司供应电瓶、充电器、牙片、电机等电瓶车(用于运砖头)的配件,东风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63898.5元。张子华追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张子华供应配件时由邓年凤、黄巧粉、赵宏权或者周林签收,或者由黄巧粉向张子华出具东风公司收料单。邓年凤是东风公司的会计,黄巧粉、赵宏权是东风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周林是东风公司厂区的摆渡人。邓年凤、黄巧粉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确认签收的真实性及尚欠货款数额163898.5元。原审法院认为:邓年凤、黄巧粉、赵宏权是东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收的配件是东风公司生��经营所需,签收行为的后果应由东风公司承担。周林代东风公司签收部分配件,真实性得到邓年凤、黄巧粉的确认,其后果也应由东风公司承担。东风公司否认向张子华购买配件,但不能推翻张子华提供的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子华要求东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38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姜堰市溱潼镇东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子华货款163898.5元。上诉人东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讼争货物,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往来,应当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单位主持全面工作,被上诉人供货数量、次数均较多,却从未要求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显然与常理不符。并且��送货单据来看,单据号码与供货时间存在矛盾,单据号码在前的供货时间却晚于号码在后的。说明被上诉人捏造虚假买卖事实,意图骗取上诉人款项。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错误。即使被上诉人所称的买卖事实存在,与上诉人也没有关系。送货单据上的签收人虽然有的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但其签字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这些人员的陈述就认定其收货行为代表上诉人显属牵强。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已付部分货款是邓年凤给的,如果货物是供给上诉人的,应当要求上诉人支付。3、一审法院在庭审前为上诉人调查取证,有违司法公正。一审法院对黄巧粉、邓年凤的调查发生在开庭之前,且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也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启动,但一审法院却先入为主,主动为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导致本案���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子华答辩称:1、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其法定代表人在厂里主持全面工作,均不是事实。事实上主持全面工作的是上诉人的生产厂长吕云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湘林一个月最多到厂里一、二天,基本上不管厂里事情。除了讼争买卖外,上诉人另外还欠购柴油、五金等货物,有的也已经起诉。2、上诉人厂里要电瓶车配件,一般是打电话要张子华发货或者厂里派人来拿,张子华先记账,一个月左右再开收据或者清单,开单时填写开单当日的日期,但是具体拿货日期、经办人签名都在上面。3、蟹塘不用运砖头的电瓶车配件,运砖头的电瓶车与家用电瓶车的电瓶不同,这一点也印证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不在厂里负责。以前只要吕云来同意就能到会计那里拿钱,2013年10月30日上诉���从吕云来账户转给张子华5.3万元,这是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后来因为吕云来与宋湘林之间出现矛盾,导致上诉人不肯付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子华提供了姜堰农村商业银行溱潼支行出具的张子华活期存折账户明细,载明2013年10月30日从吕云来账户向张子华账户转入5.3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子华是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电瓶车买卖合同关系,只能说明张子华与吕云来个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上诉人单位付款不可能从吕云来个人账户支付。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吕云来、邓年凤、黄巧粉、赵宏权系东风公司工作人员,周林系东风公司厂区摆渡人;张子华供应案涉电瓶车配件时,由邓年凤、黄巧粉、赵宏权或者周���签收(收据及清单中单位名称填写为“东方砖厂”、“东风”、“东砖”等),或者由黄巧粉向张子华出具抬头为“姜堰市溱潼东风公司”的填写式收料单,清单中的电瓶车配件系东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综上,可以认定讼争货物的买受人为东风公司,邓年凤、黄巧粉、赵宏权的签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东风公司承担。周林代东风公司签收部分配件,真实性得到邓年凤、黄巧粉的确认,其行为后果也应由东风公司承担。上述书证与邓年凤、黄巧粉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东风公司尚欠张子华货163898.5元,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东风公司认为其从未向张子华购买讼争货物、其工作人员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料单上的单位名称等事实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庭审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出发,在庭审前依职权对张子华所举书证中签名的真实性及相关事实向黄巧粉、邓年凤等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目的是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而并非为哪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此举有违司法公正、导致裁判不公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持原上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适用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另查明: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云来、邓年凤、黄巧粉、赵宏权系东风公司工作人员,周林系东风公司厂区摆渡人;张子华供应案涉电瓶车配件时,由邓年凤、黄巧粉、赵宏权或者周林签收(收据及清单中单位名称填写为“东方砖厂”、“东风”、“东砖”等),或者由黄巧粉向张子华出具抬头为“姜堰市溱潼东风公司”的填写式收料单,清单中的电瓶车配件系东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综上,可以认定讼争货物的买受人为东风公司,邓年凤、黄巧粉、赵宏权的签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东风公司承担。周林代东风公司签收部分配件,真实性得到邓年凤、黄巧粉的确认,其行为后果也应由东风公司承担。原审据此判决东风公司给付张子华货款163898.5元,并无不当。��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