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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姚永长与戴修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长,戴修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291号原告姚永长,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戴修德,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永长与被告戴修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皎菱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长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修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长诉称,自2014年12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青百超市8楼工地做水暖工作,至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劳务工资,截止目前被告方尚欠付11680元,曾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资11680元,并承担误工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戴修德未做答辩。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由原告方在受雇于被告后所做的实际出工的工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原告总计出工是63个工,按照每天190元的大工工资计算,总计为119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实际下欠8000元劳务工资;2015年3月为25个工,总计劳务费4750元;2015年4月为19个工,总计劳务费3610元,综上被告总计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为16360元,扣减被告方后续支付的劳务费为4680元,但就被告方支付部分,原告方无书面证据举证,仅按其陈述的客观实际情况说明了应当扣减的部分,其中2016年2月16日支付1000元、2015年清明节支付500元、2015年中秋节支付1000元、、2015年12月份由史智猛代被告支付了2180元,故证明被告尚欠付原告剩余劳务工资为11680元。另,在原告起诉后,在向被告戴修德通知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时,其通过手机短信明确表示,对于原告姚永长诉求的数额给予认可。被告方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戴修德,为其承包的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青海百货8楼工地做水暖工作,期间原告当时每日做的出工记录,证明自2014年12月开始至2015年2月止,统计原告出工为63个大工,按照每天的劳务工资为190元计算,被告截止在2015年2月份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为1197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下欠8000元未付。至2015年3月原告出工为25个大工,总计应付劳务费为4750;至2015年4月份原告出工为19个大工,总计应付劳务费3610元。综合上述实际出工的大工天数及尚欠付的劳务工资,被告方总计应支付16360元劳务费,后续被告戴修德向原告方支付了4680元,现尚欠付11680未付,多次催款未果,导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进行劳务工作,双方已经形成实际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原告完成的劳务量和约定的劳务单价予以支付劳务费,现原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的真实和合法性,并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在法律上予以担保,被告虽未到庭,但已经明确表示对原告诉求的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按约定予以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未予支付,应付此纠纷的全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修德支付原告姚永长剩余劳务费1168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92元整,减半收取,由被告戴修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志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已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