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8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3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06月0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小玲,女,1967年7月14日生。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87年04月12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闫小玲、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离婚;2、婚生男孩许勋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被子9床,床单22条,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台。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孩子不能给原告抚养,原告耳聋系残疾人,不具备抚养孩子能力。原告反质辩称,孩子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若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我是残疾人,每月只领50元补助,无能力承担抚养费,我愿意以陪嫁物作为孩子抚养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2、一级残疾证明一份。欲证明结婚是事实,及本人身体残疾,生活不便。被告对两份证据认可,辩称耳聋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原告起诉离婚前,就在外地打工挣钱,有能力承担抚养费。法庭当庭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许勋泽,现一直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原告2015年7月20日在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原告因病听力有障碍,系一级残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于准许,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应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以陪嫁作为孩子生活费应予支持,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每月付抚养费1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离婚。孩子许勋泽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付1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张某某有探视权,被告应予配合。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朝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