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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邵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606号原告邵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良春,隆回县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9日生育女孩肖某甲,2004年6月19日生育男孩肖某乙。一家人生活得还可以,后来小孩一天一天的大了,家里开支也越来越大,被告就经常为了家庭一点小事与原告吵架,后来原告只好到外面打工挣钱养家,原告回到家后,被告就与原告吵架。2013年春天,被告再次骂原告并动手打原告,原告没有办法只好离开家外出打工,原告每年回来也只是回到娘家生活,不敢到被告家里去。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分居三年是虚假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为生活、小孩吵架骂架,更没有打架。原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特别是将两个小孩抚养长大,吃了很多亏,被告爱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肖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9日生育女孩肖某甲,2004年6月19日生育男孩肖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务工。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但原告并未跟随被告一起回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结婚时置办了嫁妆衣柜一组、碗柜一个、餐桌椅两套、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被子十二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证人王团娥、肖长云、肖经伟、肖体春、肖某乙、肖某甲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共同的小孩,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