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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智慧,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智慧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王某某与袁某某认识,2001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28日生育长女袁某洁,2005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袁某娇,生儿女后王某某做绝育手术。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王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王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原审驳回诉讼请求。现王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袁某某同意离婚。原审认为:王某某、袁某某分居时间较长,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袁某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王某某在生育孩子袁某洁、袁某娇后,已做绝育手术,请求抚养女儿袁某娇予以支持。女儿袁某洁由袁某某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原审判决:一、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女儿袁某娇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女儿袁某洁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各半承担。判后,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女儿袁某娇随被上诉人王某某生活不利于袁某娇的生活和教育。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袁某娇随我生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规定,以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可优先考虑。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已做绝育手术,且双方生育有两个女儿,原审认定二女儿袁某娇随被上诉王某某生活,并无不妥。上诉人袁某某称女儿袁某娇随被上诉人王某某生活不利于袁某娇的生活和教育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