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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与李积英、郑声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李积英,郑声琼,李梅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33号。负责人练必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积英,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声琼,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梅兰,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诉被告李积英、被告郑声琼、被告李梅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李积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0043921502395832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李积英授信额度人民币54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同日,被告李积英、被告郑声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0043931502306582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夏庄园B、C区(阳光城)B3幢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岚房权证L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5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1月8日,被告李梅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李积英向原告申请的54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被告李积英申请及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李积英指定账户放款540000元,约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到2016年2月16日)。此后,被告李积英归还利息至2015年8月后,此后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贷款利息。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积英立即全部清偿。被告郑声琼作为被告李积英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梅兰作为保证人,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积英、被告郑声琼连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年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为3890.92元);二、被告李积英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439元;三、被告李梅兰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在抵押物范围内就上述诉讼请求的债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积英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李积英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40000元;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三、抵押物房屋产权证明,证明被告李积英、被告郑声琼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夏庄园B、C区(阳光城)B3幢203室房产为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提供金额为5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五、《担保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六、《承诺函》、《亲属关系证明》,共同证明被告李梅兰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李积英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李积英指定账户发放540000元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6%;证据八、被告李积英的欠款记录,证明被告李积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证据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李积英、被告郑声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积英、被告郑声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李积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0043921502395832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积英授信额度人民币54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同日,被告李积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0043931502306582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积英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夏庄园B、C区(阳光城)B3幢203室房产为借款提供金额为5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被告郑声琼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被告李梅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李积英向原告申请的54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积英发放贷款54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到2016年2月16日)。但被告李积英从2015年8月后未能依约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积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890.9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委托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43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积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积英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积英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积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890.9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原告委托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439元,该事实清楚。被告李积英应按约向原告赔偿该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李积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积英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夏庄园B、C区(阳光城)B3幢203室房产为借款提供金额为5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李积英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夏庄园B、C区(阳光城)B3幢203室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梅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李积英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被告李梅兰应对被告李积英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声琼作为被告李积英的配偶,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李积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890.9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李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439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李积英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夏庄园B、C区(阳光城)B3幢203室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梅兰对被告李积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郑声琼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李积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9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幼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