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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与韩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韩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18号。负责人廖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学明(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百强(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职员。被告韩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诉被告韩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任频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韩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诉称,韩冬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和2010年8月25日在工行牡丹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52×××87和53×××03),并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韩冬向工行牡丹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透支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工行牡丹支行依约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韩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日止,卡号为53×××03的牡丹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268,924.86元、利息及滞纳金51,286.61元;卡号为52×××87的牡丹信用卡尚欠利息10,853.12元。上述透支款本息合计为331,064.59元。工行牡丹支行经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韩冬向工行牡丹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268,924.86元;2、韩冬向工行牡丹支行支付两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合计62,139.73元;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实际支付日银行信贷系统自动产生数据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冬承担。原告工行牡丹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银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韩冬在工行牡丹支行办理的信用卡,韩冬签字确认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证据二、交易流水2份,证明韩冬截止2015年2月1日止,卡号为53×××03的牡丹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268,924.86元、利息及滞纳金51,286.61元;卡号为52×××87的牡丹信用卡尚欠利息10,853.12元。被告韩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韩冬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工行牡丹支行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韩冬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和2010年8月25日在工行牡丹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52×××87和53×××03),并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韩冬向工行牡丹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透支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工行牡丹支行依约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韩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日止,卡号为53×××03的牡丹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268,924.86元、利息及滞纳金51,286.61元;卡号为52×××87的牡丹信用卡尚欠利息10,853.12元。上述透支款本息合计为331,064.59元。工行牡丹支行经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工行牡丹支行与韩冬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韩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牡丹支行在韩冬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主张韩冬根据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对工行牡丹支行提出的韩冬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268,924.86元;二、被告韩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合计62,139.73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实际支付日银行信贷系统自动产生数据为准)。被告韩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韩冬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预交,故被告韩冬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琼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