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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松云与花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松云,花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676号原告江松云,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冬梅,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江松云与被告花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松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乘勇、被告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松云诉称:2015年3月,被告以帮助原告收购香菇为名收取原告69000元,然而被告将该款挪为他用,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将收购款归还原告时,被告便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翌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9000元,尚差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花冬梅辩称:被告和原告江松云是一起收购红菇然后卖出,收购的红菇在被告处,如果红菇卖出去被告就把尚欠的50000元还给原告,或者现在就把红菇归还给原告,被告并没有将50000元挪作他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花冬梅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被告花冬梅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花冬梅欠原告江松云500**元,有被告花冬梅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江松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松云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花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