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大刚,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石大刚,黄娅玲,石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341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明东,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3社,组织机构代码66642251-7。法定代表人石大刚,总经理。被告石大刚,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娅玲,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石群,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石大刚、黄娅玲、石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石大刚、黄娅玲、石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机器设备予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签订编号为AA14070XX****的《租赁合同》,并签订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除首付租金334850元外,剩余租金共36期。石大刚、黄娅玲、石群作为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后,被告支付了1-13期及部分第14期租金,后开始欠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66万元;2、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9.8万元;4、判令石大刚、黄娅玲、石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石大刚、黄娅玲、石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AA14070XX****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仲利租赁公司将有机热载体燃煤炉一台、双面压机(2800型)一台、双面压机(XY600型)一台、双侧铣(MX800-2500H)一台、双侧铣(MX115-400H)一台出租给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共计36期,首付租金334850元于2014年7月4日支付,剩余租金共分36期,1-12期每期租金9万元;13-22期每期租金7万元;第23期租金6万元;24-36期每期租金5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2014年8月4日,其余各期租金给付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有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等情形之一,仲利租赁公司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同日,石大刚、石群、黄娅玲出具一份保证书给仲利租赁公司,载明石大刚、石群、黄娅玲同意对仲利租赁公司与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AA14070XX****的《租赁合同》项下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AA14070XX****-1号的《买卖合同》,购买前述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合同价款200万元。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仲利租赁公司缴纳了34万元保证金。同日,仲利租赁公司向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对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设备予以验收。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后,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334850元,并支付了1-14期租金,第15期租金支付了35000元,自2015年10月4日起,被告开始欠付租金,未支付的租金共计66万元。庭审中,仲利租赁公司同意将被告缴纳的34万元保证金冲抵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保证书》、《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被告支付租金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仲利租赁公司与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仲利租赁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设备,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4日开始欠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仲利租赁公司有权要求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6万元,扣除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的34万元保证金,尚余32万元未支付,对仲利租赁公司要求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66万元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2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逾期未支付租金,承租人应负违约责任,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迟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自2015年10月4日起,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仲利租赁公司要求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8万元的诉讼请求,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足以补偿仲利租赁公司因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仲利租赁公司请求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大刚、黄娅玲、石群自愿为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大刚、黄娅玲、石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万元;二、被告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石大刚、黄娅玲、石群对被告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706元,由被告重庆紫玉兰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石大刚、黄娅玲、石群共同负担,于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