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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郝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农丰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梨树县胜利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工地,趁人不备,先后两次将某工地的脚手架卡扣盗走40余个。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刘某某在上述地点,趁人不备,先后两次将某工地的脚手架卡扣盗走约100个。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趁人不备,先后两次将某工地的脚手架卡扣盗走20余个。综上,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均参与盗窃4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71.00元。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工地,趁人不备,先后两次将某工地的脚手架卡扣盗走40余个。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刘某某在上述地点,趁人不备,先后两次将某工地的脚手架卡扣盗走约100个。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趁人不备,先后两次将某工地的脚手架卡扣盗走20余个。综上,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均参与盗窃4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71.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某、辛某某、张某某、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私有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全部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