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建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91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张建雨,男,200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证件号码130723200005214912。委托代理人赵有美,监护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张建雨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247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张建雨案款42541.48元,承担执行费538.12元。本院已执行42541.48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冀0791执2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雁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泽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