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乐唯一与刘恺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唯一,刘恺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乐唯一。被告:刘恺恺。原告乐唯一与被告刘恺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乐唯一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恺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安排,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审判员邢潇潇变更为审判员彭晓晓,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唯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恺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恺恺向原告乐唯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乐唯一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工程上周转,月息壹分半,每半年结算一次付清。”该《借条》所涉1100000元中的600000元系被告刘恺恺于2013年10月14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乐唯一借款各300000元所得,且该6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个人跨行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恺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乐唯一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恺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