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詹德祥与叶希苗、黄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德祥,叶希苗,黄文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320号原告:詹德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希苗。被告:黄文仙。原告詹德祥诉被告叶希苗、黄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黄文仙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德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希苗、黄文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詹德祥起诉称:被告叶希苗与被告黄文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希苗系亲戚关系。被告叶希苗、黄文仙自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叶希苗、黄文仙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希苗、黄文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詹德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信息核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希苗与黄文仙于2007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希苗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希苗、黄文仙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叶希苗向原告詹德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詹德祥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款为义乌工厂厂里周转资金,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叶希苗,2011年7月20日”。《欠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叶希苗与被告黄文仙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詹德祥持有被告叶希苗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且其在庭审中关于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借据出具等借贷事实的陈述,并未有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而被告叶希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叶希苗向原告詹德祥借款150000元。《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詹德祥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叶希苗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欠条》未载明借款利率,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詹德祥可以要求被告叶希苗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詹德祥现起诉要求被告叶希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希苗、黄文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文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希苗、黄文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詹德祥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叶希苗、黄文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叶希苗、黄文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亭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