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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敏法与胡美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法,胡美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821号原告:张敏法。被告:胡美珠。原告张敏法与被告胡美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为(2016)浙0206引调160号进行诉前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遂于2016年4月1日立为(2016)浙0206民初1821号案,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法,被告胡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法起诉称:原告的儿子张辉于1998年1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霞浦街道霞西新村3号房屋提供给儿子与被告居住。2015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儿子张辉离婚,被告仍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房屋,将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西新村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张敏法向本院提供:1.(2015)甬仑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儿子张辉与被告于2015年5���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霞浦街道霞西新村3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儿子张辉已经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胡美珠答辩称:属于原告的房屋被告会腾空给原告还的,但被告与张辉未经审批共同建造的房屋被告有权居住。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期间所装修的费用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西新村3号1幢7-8号两间两层楼房和1幢9-11号三间一层平房属于原告私产。被告与原告儿子张辉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5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儿子张辉离婚,但被告没有搬离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系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西新村3号1幢7-8号两间两层楼房和1幢9-11号三间一层平房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被告之间的姻亲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愿再提供其所有的房屋给被告使用,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西新村3号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美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西新村3号1幢7-8号两间两层楼房和1幢9-11号三间一层平房,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敏法。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兴宁东路568号,电话:0574-8700****;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