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坦中队协警。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浙C×××××海马轿车由黄坦镇驶往大峃镇,途经大峃镇山城溪鱼庄地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浙C×××××轿车和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7.3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王某的陈述;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不予立案报告、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委托/受理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微信公众号“”